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大连市XX街XX园。
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XX街。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XX月XX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故意拖延,一直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
被告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XX月XX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