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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无法证明加班事实,法院能否支持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来源:赵永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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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从事车间主任岗位。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4小时左右,从未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1,585元;3、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396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车间主任岗位工作,从事生产管理及相关维修工作。原告每周一到周五在公司住宿,周六、周日可休一天。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之前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2012年1月1日以后为基本工资2,300元。原告2011年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4,800元,2012年每月实际领取6,800元,2013年实际每月领取8,3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再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为被告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而在提起诉讼后请求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如果原告确实在周六、日加班两天,其不会仅就周六加班工资请求仲裁,原告此举与常理不符。第二,原告在单位住宿,其打卡情况并不能完全反应实际出勤及加班情况,故原告在2012年3月起不再每天上下班打卡,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第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至2,300元,即使其每周加班两天,原告2011年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4,800元,2012年每月实际领取6,800元,2013年实际每月领取8,300元,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多于基本工资的部分为对每日延时工资的暗补,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案中,原告(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是:

一、劳动者主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周末均上班(法定节假日除外),并提供了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和生产记录加以佐证。但上述两份记录均系劳动者自行制作,内容仅为公司每日安全状况及每日产量、入库量记录;

二、其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其在某一时间段内每天均在单位出现的事实,不能反映劳动者的实际在岗工作时长及内容。

三、单位与劳动者均认可劳动者一直在单位住宿,故2012年3月份之前的打卡记录也无法反映其的实际在岗状态。

四、劳动者的实际收入而言,与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基本工资(2012年1月1日起为2,300元)相比,每月实领工资从入职时基本工资的两倍增长至离职时的接近基本工资的四倍,即使确存在其主张的周末加班一节事实,单位也已足额支付了其加班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例如:加班申请单、考勤记录等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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