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慧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赵永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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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5)西民初字第3851

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XX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5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赵永慧,被告大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王世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730日,原告在家中休息,因煤气表前管道泄露,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即煤气中毒受伤),随即入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相关医院进行治疗。2012330日,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中司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事故构成2级伤残;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后续治疗费。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21015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后期一直持续治疗。201598日,原告因本次伤害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XX为原告的监护人。至今,原告先后多次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大连市中医医院就医。此次人身损害事故给原告已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等原告的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用8556.87元,住院医疗费用193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19200元,杂费43514元,残疾器具3600元,交通费1176元,合计120565.42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治疗费用里面以及和治疗有关的相关费用和上次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真实的费用被告可以予以承担。其他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的住处属于被告大连某公司供气范围内,2010730日,原告在住处因煤气表前管道煤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随后入院治疗。2011511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大连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78665.17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331日作出[2012]中司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本次人身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2级伤残。建议合理修治时间为自受伤当日至鉴定之日止。建议伤后3/4人终生陪护。建议伤后3个月适当增加营养。已评残,暂无后续治疗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2012726日,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次及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前、鉴定结论作出的陪护人次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731日作出辽学鉴[2012]文审字第005号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原告住院期间可设2人陪护(含三次住院);2、原告第三次出院后至定残之日(2012330日),可设1人陪护。自定残之日起,可设3/4人陪护至终身。本院于2012101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59.8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68867.3元、交通费372.8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6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0元、购买纸尿裤、成人尿垫、橡皮布等费用6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1341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7元由被告负担。201598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XXXX的监护人。

原告XX因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完全治愈,于201295日起至2017420日,先后10次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大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6天,花销19318.55元。原告自2013122日起至201731日,经门诊治疗,花销门诊治疗费及急诊费8556.87元。以上门诊及住院原告合计花销27875.42元。原告购买纸尿裤等杂费花销37754元,购买保健品虫草花销576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1176元,购买轮椅花销3600元。

本次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39日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痴呆状态)。原告申请对住院期间陪护人次、终身陪护人次、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原告治疗及用药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的鉴定申请,经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予以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西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正审查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ICU抢救用品单据、购买纸尿裤单据、120急诊收据、辅助器具发票、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中山区金得利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原告家中煤气表前管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家中煤气泄漏,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应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赔偿,但是由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合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花销医疗费27875.42元,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完全治愈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考虑原告住院1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0元及护理费19200元,因原告伤情暂时无法鉴定,本院不宜处理,待可以鉴定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购买纸尿裤等杂费43514元,因原告该项主张包含不合理费用即购买保健品虫草576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为37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600元,考虑原告实际需要,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76元,考虑原告治疗次数及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收据,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278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购买纸尿裤等杂费377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1176元,合计83005.42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大连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任 XX

人民陪审员  高 XX

二〇一七年XXXX

书 记 员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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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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