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慧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
来源:赵永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4
浏览量:587

大连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2民终7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1号创业e港3层349室。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另查一节,中国XX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下发《关于免去相关中层领导管理人员职务的通知》[丹东XX2012(163号)],决定免去被告职务,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办理了内退手续。该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因此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办理内退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仅仅以证据的复印件裁判认定被上诉人是办理内退人员,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系丹东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何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一审庭审前原告已申请法院到XX公司丹东分公司调取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保险缴纳证明,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系XX公司丹东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法院未曾调取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系证据的复印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在录用被上诉人时,就知道被上诉人是国企内养职工,赋闲在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款,第69条第2款,第91条都有提到对双重劳动关系司法救济解决手段,这充分说明法律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并对双重劳动关系予以肯定。原审中,上诉人自己举证被上诉人是国企内养职工,二审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是国企高管。现纠正其说法。一审法院在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后,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是对法律的尊重,对弱者的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清且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4,528.74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2,14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由原告的财务总监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于次月发放。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经营状况不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12月工资2,903元、2016年1月工资11,000元、2016年2月工资8,586元、2016年3月至8月工资均为11,000元。2016年9月起的工资原告尚未支付。另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下发《关于免去相关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的通知》[丹东XX2012)163号],决定免去被告原任职务,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办理了内退手续。2017年1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高新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资33,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0,000元。该委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4,528.74元、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2,149.2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由于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开工资,故被告与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从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办理内退手续,至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身份符合该条司法解释限定的适用条件;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末离职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末之前的所有工资,但至今拖欠被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7日工资未付,实属无理。高新园区劳动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4,528.74元(11,000元/月×2个月+11,000元/月÷21.75天×5天)。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2016年11月7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应为102,149.22元(11,000元/月÷21.75天×6天+8,586元+11,000元/月×8个月+11,000元/月÷21.75天×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某公司向被告XX支付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4,528.74元。三、原告大连某公司向被告XX支付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2,149.22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共计126,677.96元,原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内退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被上诉人与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被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免去中层管理人员职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办理了内退手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中国XX丹东市分公司内退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大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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